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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摘录)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主席席令【2007】第69号

发行日期: 2007年08月30日

施行日期: 2007年11月0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可能引起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引起严重的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措施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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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大、常规四个阶段。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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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的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明确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国家建立以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等级责任、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突发事件以对事业实行预防为主,是预防和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大体。 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判断系统,综合判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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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应对突发事件的行政领导机关,其事务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必须立即公布。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必须符合突发事件可能引起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 有几种措施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必须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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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的应对。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必须在录用完成后,或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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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为采取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正常的,适用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相关规定。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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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都应该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公司各安全防止措施的执行情况,立即消除事故风险。 及时掌握和处理本公司存在的可能引起社会安全问题的问题,防止矛盾加剧和事态扩大。 对本公司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止措施的情况,必须依照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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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整合紧急资源,建立或明确综合紧急救援队伍。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人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 公司必须建立由本公司员工组成的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小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和非专业应急救援队的合作,进行共同训练、共同训练,提高合成应急、共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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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紧急知识推广普及活动和必要的紧急演习。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公司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现实情况,开展关于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推广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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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媒体必须免费开展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自助和相互救济知识的公益推广。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紧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紧急物资的监督管理、生产、储备、调整和紧急配送系统。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容易发生,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理装置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现实情况,与有关公司协商,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理装置的生产、供应。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章监视和警告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突发事件的消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消息。 专门机构、监视基地和新闻报告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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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构和人员提交、报告突发事件的消息,必须及时客观、真实,不得延误报告、撒谎、误报、泄露。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分解突发事件的风险和警告消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判断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 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以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或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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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对于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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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应急措施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指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一个或多个应急措施。

(一)组织救出受害者救治、避难、避难,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写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执行交通管制和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维修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为受害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及其他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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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禁止或者限制相关设备、设施的采用,关闭或者限制相关场所的采用,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采取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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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激活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紧急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八)依法严惩囤积、物价上涨、假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持市场秩序。

(九)依法严惩掠夺财物、妨碍紧急处分业务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持社会治安。

(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二次、派生的事情。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理事业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比较案件的性质和优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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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隔离使用仪器相互对抗或以暴力行为参与纠纷的当事人,妥善处理现场纠纷和纠纷,抑制事态的迅速发展。

(二)控制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和燃料、煤气、电力、水的供应。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检查现场人员的身份证,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机关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大使馆等机关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必须立即依法出动警察力量,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社会秩序正常。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发生,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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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责任或者组织处理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正确、及时发表关于突发事件迅速发展和应急处理的消息。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编造和传达关于突发事件迅速发展或应急处理事业的虚假消息。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动员推广,组织群众开展自助和相互救助,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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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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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发生二次、派生事件的。

(二)延误报告、撒谎、误报、泄露关于突发事件的消息、举报、提交虚假消息、发表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立即发布突发事件警报,未采取警报期间措施,发生损害的

(四)未按规定立即采取措施处理突发事件或者处理不当,导致结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事业的统一指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没有立即组织开展生产自助、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阻止、挪用紧急救援资金、物资、私分或者变态私分的

(八)不及时归还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体财产或者不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体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和传达关于突发事件迅速发展或者应急处理的虚假消息,或者明知是关于突发事件迅速发展或者应急处理的虚假消息的,责令纠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撤销其执行许可。 直接负责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处置。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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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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