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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上海律协(本文为作者投稿)作者:林安刘绍明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 欢迎大家飞跃的消息,分享各自的观点·; ·; 这位文科作者的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角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为“工伤”,“视为工伤”不是真正的工伤,但本条款的“工伤和 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和政策发展迅速,根据职工中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我国经历了严格到缓和,以及严格的历史淬火。 [1]这一变化也表明突发性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存在立法方向、行政确认、司法适用等课题。 本条款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 (1)上班时间和就业岗位。 (2)突发疾病(3)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本文从这三个要件入手,解读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一、就业时间和就业岗位我国工伤认定以三个要件为基准,即就业期间、就业场所、就业原因。 其中,事业的原因是核心要件 在实践中,三个要求并不是所有的满足都需要认定工伤,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并不严格。 “视同工伤”的情况也一样,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要素。 关于就业时间的定义,在实践中,通常员工在职场规定的就业时间内进行与企业就业相关的活动(无论有无本职工作),合理估计的时间属于就业期间的范围。 例如,用就业间隙处理生理需求,或在就业食堂吃饭,也是就业期间的合理构成。 员工除正常工作时间外,无公司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自愿加班的时间或者公司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只要从事本职工作,除了可以说明员工加班是个人事务的情况外,都必须认定为工作时间。 关于职场的定义,有必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职场”区别开来。 “职场”是指员工从事的场所,例如员工所在的职场,而不是指员工本人的具体职场。 [2]门卫和领导的就业岗位一定不同,但门卫在领导的派遣下离开本职就业区域时也应该属于就业场所。 由此,就业岗位可以理解为本职的就业场所,其外延比就业场所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地点的明确标准是“合理区域内”,与其工作责任相关的多个工作地点之间的合理区域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指导示范第31号实例中进一步说明:“事业单位”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有多个事业单位的,也包括职工在多个事业单位之间往来的必要区域。 [3]因此,职场是员工从事其本职工作的场所,包括多个职场之间往来的必要区域。 员工为了职场的利益,在家加班期间也必须属于“上班时间和上班职场”。 二、突发疾病根据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实施一些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 也就是说,这里的“病”不是就业引起的。 例如,旧病复发、遗传性疾病等,可以看作是其原因的“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应该意味着疾病在工作时间内突然发作,非疾病的性质本身是心脏病等突发性疾病,即使慢性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也有可能认定工伤,突发疾病的种类在法律上 对工人来说,“疾病”和“伤口”的保护通常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作中因事故发生伤害的情况,疾病的保护属于医疗保险的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 [4]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规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有突破和先行。 [5]对使用者来说,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受到更好的保护,保护与员工无关的“疾病”作为工伤,法律天平静静地倾斜着。 突发疾病必须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如果有发病迹象,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的,必须认定突发疾病。 如果只是脸色不好,精神不好的话,可以多次继续工作,在工作时间中的工作单位,不能想象突然生病了。 [6]三、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接受医疗急救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析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这是因为对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的死亡的理解必须平衡员工、使用者和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好处。 实践中的情况多而杂,如突发疾病未当场死亡。 突然生病不是上班时死亡,而是下班后回家死亡。 突然的疾病导致家人放弃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等,依然困扰着执行者和司法人员。 第一,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即“无急救死亡”的情况。 这种情况不仅包括突然的疾病来不及抢救而死亡,还包括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失去急救的机会,被发现时死亡。 在“无急救死亡”的情况下,认定工伤比较容易,工伤认定时的争论很小。 第二,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首先,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生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必要条件。 其次,关于急救治疗的理解,另一方面不应该限定于事实上的急救治疗。 急诊治疗后,医生必须通知家属不能挽救生命,如果救护车运输中员工死亡,则认定依然没有脱离治疗状态。 [7]另一方面,不应该区分自己就诊和被动就诊,无论用什么方法就诊都要认定“急救”的行为。 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请示》的误解:《条例第15条第(1)款对视同劳死的理解和适用,不严格遵循就业时间、岗位、突发疾病。 “很明显,这一点是系列动作的一贯性,即使亲自就诊,这一一贯性也没有受损。 因此,不应该排除自己医生的工伤认定。 最后,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原劳动社会保障部的“实施几个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3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换句话说,“48小时”的出发点是员工被客观地送到医疗机构开始急救治疗的时间,由医院的病历等证据反映。 救护车被认为是医疗机构的延长,救护车实施急救治疗也被认为是“48小时”的起算时刻。 第三,如果突然的疾病放弃了家族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 这种情况认定工伤必须符合三个因素:作为前提因素的医疗机构明确了患者不可能继续生存。 主观因素——家族中不存在恶意伤害的故意时间因素——放弃治疗后,确实在48小时内死亡。 员工发病后,医疗机构进行首次诊断48小时,支持家人的痛苦和无力感,生死选择之间也发生了伦理问题。 “死得越早,就越能认定工伤。 死得越晚,就越拿不到保险金”,员工的命运有时掌握在亲戚手里。 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国行政审判指导例第62号为例论述了“48小时”的合理性。 “48小时”是立法者不要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的限制规定,48小时可能没有什么科学依据,但对于异常多而复杂的疾病必须设置时间限制。 [8]这必须严格审查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因此必须在保持基本社会道德观念的同时寻求工人权益的最大化。 也就是说,如果不说明患者在短时间内不可能生存,家人在万无一失的情况下放弃救助,实际上也是没办法的。 [1]欣华:《工伤保险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年版,见第117页 王长淮呼吁江苏省眞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9期(总第179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庭编:刊登《中国行政审判指导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166页。 [4]金丽:参照《如何理解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视为工伤》,刊登《中国审判》2009年第4期。 [5]张晓丽:参照《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刊登《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6日第05版》。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决书,《人民司法·; 例》年第二期 [7]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提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载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4期(总第246期)。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庭编:刊登《中国行政审判指导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134页。 上海律协投稿通道: shlxwx@lawyers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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