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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建[2019]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已经第七次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

农业和农村事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央军委科技委员会装备发展部

2019年9月25日

(这篇文章被积极披露)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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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者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前款所称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违反科研行为准则和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剽窃、剽窃和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的;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或者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测试报告或者用户报告;

(3)购买、销售、撰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以及虚构同行评审专家和评论;

(四)科研活动、科技项目(专项、资金等)的审批。)、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称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

(五)违反科研伦理的;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和发表论文的;

(七)科学研究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和隐瞒。

第四条科研诚信案件的被调查人和证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科技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分别负责协调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加强对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组织联合调查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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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建立健全重大科研诚信案件的信息报告机制,独立组织本系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

第六条科研诚信案件的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由被调查单位负责调查。如果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学习过的单位进行科研的不诚信行为,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发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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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负责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诚信建设的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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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项目和基金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和基金的申请、评审、实施和结论中的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项目申报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参与单位应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积极开展和积极配合调查,并按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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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人才在申报科学研究中的失信行为,由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人才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并根据管理职责和权限做出相应处理。科技奖励、科技人员推荐(提名)单位和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开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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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论文发表期间,第一作者的第一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处理科研中的不诚实行为,论文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本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向牵头单位报告调查处理情况。学位论文涉嫌科研欺诈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负责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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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论文的期刊的编辑部或出版社有义务配合调查,并应主动调查论文内容是否违反科研诚信要求,及时将相关线索、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告知作者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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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负责调查处理科研诚信案件的相关单位应当指定负责调查处理科研诚信案件的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和审查。

第三章调查

第1节报告和验收

第十一条科研诚信案例可以通过以下渠道举报:

(一)向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举报人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三)向管理部门(单位)和监督部门报告科研项目、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计划;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的编辑部或出版机构报告;

(5)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科研诚信案例申报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显的违法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要恶意举报、谎报。

第十三条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报告内容不属于科研中的不诚实行为;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线索;

(三)重复报道同一对象,没有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有效的处理决定,没有新的证据或者线索。

第十四条收到报告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如果初次核试验符合接受条件,则应予以接受。其中,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由本单位进行调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以移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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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受理应当在初步核实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拒绝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如果异议不成立,将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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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交的线索;

(二)日常科研管理活动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员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3)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线索。

第二节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制定调查计划,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法、进度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调查应当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价。行政调查是由单位组织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包括核实相关原始资料、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调查过程和获利情况。学术评议由所在单位委托本单位的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所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案件需要涉及同行领域的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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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或者证人谈话的,谈话涉及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由被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并可以在通知程序完成后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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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和程序查阅、提取、复制和封存相关资料和设备。相关资料和设备的存取和封存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及设备经理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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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在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核实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举报者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经举报者同意,举报者可以组织举报者与被举报者本人进行质证。严禁以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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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调查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共卫生安全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者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调查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者暂时不具备调查条件,或者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中止调查,中止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中止或终止对已故被告的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所涉其他被告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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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报告内容、调查过程、核实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的认定和依据、调查结论、相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内容的说明。调查报告应由所有调查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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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科研诚信案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向移送机关或者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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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被调查人在科学研究中的不诚实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最终确定后,调查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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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号码、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违法事实;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救济的方式和期限;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作出决定的单位负责将书面决定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被治疗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治疗人有权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未作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果答辩人作陈述或答辩,他应该充分听取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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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待遇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或通报批评;

(三)暂停对科研项目和活动的财政支持,并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经费和剩余经费,撤销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称等。利用科研不诚实获得的,追回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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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到申请或申报的科技项目(专项项目、基金等)永久取消的一定时期),科技奖励、科技人才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资格;

(六)取消院士等高级专家的称号,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组织以及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等学术机构的会员资格;

(七)在一定期限内直至永久取消提名或推荐、提名或推荐、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时期内减少招生,暂停招生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九)暂停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十)其他待遇。

以上措施可以一起使用。如果科研不诚实的责任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和政府处分。责任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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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者推卸责任、隐瞒、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机构或者单位获得的相关利益和荣誉,给予警告、重点监督、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或者收回资金、降低间接成本、取消申请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项目资格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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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是过失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

(二)过错程度较轻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

(四)主动承认调查中的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的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视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或者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者干扰、阻碍调查核实的;

(三)攻击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有利益转移或者利益交换的;

(五)组织实施科研失信;

(六)实施多种科研失信行为或者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判断科学研究中不诚实行为的严重程度,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科学界偏离公认行为守则的行为程度;

(二)是否存在故意弄虚作假、弄虚作假或者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或者是否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或者阻碍调查、攻击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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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重复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6)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经调查,发现有违反科研信任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者暂停科研项目和活动经费支持,限期整改,暂停学位授予;

(二)情节严重的,取消3年内承担资助项目的资格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减少招生,暂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所在单位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取消其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3年至5年的资格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取消其所在单位5年以上,甚至永久取消其晋升资格、申报资助项目资格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有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其待遇不得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负责人申请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或被推荐人的,其申请资格、提名和推荐资格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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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资助项目、科研经费、科技人才职称、奖励、荣誉、职称、学位等。利用不诚实行为取得的科研成果,资助项目的职称、人才、奖励和荣誉、职称、学位等。将被撤销,项目资金和奖金将被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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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被取消相关资格待遇,并被取消按照本细则规定获得的相关职称和资格待遇的,应当在单位或者系统内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由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对失信责任主体进行联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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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款规定,应当记入科研诚信和严重失信数据库,并在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根据本规则被给予一定时间取消相关资格待遇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职称和资格待遇的,如果处理决定是由当地省级以下相关单位作出的,决策单位应当在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决定和调查报告报送当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诚信建设的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向科技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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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由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作出的,该部门应当在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科技部提交决定和调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被调查人在科学研究中的失信行为涉及科学技术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调查处理单位应向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等)提交调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科技奖励与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同时进行。科技计划(专项项目、资金等))、科学技术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收到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后,应根据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同步处理被调查人,并做出处理决定,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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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公开等适当方式进行澄清。

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治疗决定生效后,被治疗人通过国家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作出治疗决定的单位可以根据被治疗人的申请减少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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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申诉审查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规定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者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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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单独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制作审查报告,并将审查决定反馈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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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明确并提供充分的证据。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仅拒绝接受调查和审查结果,未说明其他理由和提供充分证据,或者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重新审查,审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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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复审应当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答复。审查原则上应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保证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签订保密协议,不得私自保存、隐匿、摘抄、复制或者泄露所涉及的问题线索和信息,不得私自泄露或者泄露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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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当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四条调查处理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申请人或者举报人的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研究合作人或者师生关系人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情形,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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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调查人、举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五条调查处理应当保护举报人、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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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理相关配套制度,完善举报受理标准、科研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调查处理程序等。一、明确科研诚信责任人与内部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加强工作经费保障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指导,注重早、小,充分发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科研诚信承诺和科研数据管理政策等保证调查程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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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科技部和社会科学院应当加强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科研诚信案例的信息通报和宣传。

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各地要在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中加强协调配合、成果互认和信息共享。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从轻处理,是指在本细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处理范围内,给予从轻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细则规定的科研失信处理范围内,从重处理。

减轻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不诚实应受的处理范围之外,减少要处理的文件。

加重处理,是指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应受的处理范围,增加一个文件来处理。

第五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科研诚信案件涉及军队管理人员或单位的,由军队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已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且处理规模不低于本规则的,可按现行规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科技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负责解释。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黄伟

标题:多部门关于印发《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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