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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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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哈尔滨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以来,证券市场发展出现了新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应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借助其他学科的专业知识进行专业判断,使案件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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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观点主要集中在共同管辖下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统一登记备案、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案件筛选和程序决定、代表人的选择、披露日期和更正日期的确定以及注意区分实质性和信赖性要素等问题上。此处摘录了相关术语的解释,供投资者理解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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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交共同管辖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被告申请增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行受理同一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行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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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后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应当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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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全体原告同意,可以增加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新增后,由人民法院移送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增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增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转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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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方式

在案件审理方式上,应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独审”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的经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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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民事诉讼法》第54条涉及代表人诉讼制度。诉讼标的相同,起诉时一方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公告说明情况和诉讼请求,并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在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不能选举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约定代表。代表的诉讼行为对他所代表的一方有影响,但代表的修改、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和解请求必须得到被代表方的批准。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对所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有效。不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判决或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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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统一登记和备案

多个投资者因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诉状中关于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期、披露日期或者补正日期的陈述,将投资者登记为共同原告。如果原告声称被告多次作出虚假陈述,可以单独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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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登记制度是指受理案件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对受理案件制度进行了改革,将立案审查制度改为立案登记制度。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必须立案,必须有正当理由,以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和行政投诉后,应当登记并提起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无法当场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收到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证明。必要时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完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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