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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通常是规定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本人必须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职责,损害被代理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对方恶意贯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对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使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的几个事项、权限和期限,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是同一代理几个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一些事项是违法的,或者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自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及代理人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被代理人双方同意或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委托第三者代理的,应当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代理人得到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代理人可以指示直接委托代理事务的第三者,代理人只对第三者的选任和对第三者的指示负责。

转让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转让的第三方的行为负责。 但是,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持被代理人的好处需要委托第三者代理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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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不法分子组织就业任务的,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一些事项,以法人或者不法分子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不法分子组织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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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不法分子组织不得就执行其就业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与善意的对方对抗。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结束后也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不对被代理人生效。

对方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追认。 被代理人没有表示的情况下,拒绝追认。 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的对方有权撤销。 撤销必须以通知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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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经追认的,善意的相对人有权就行为人履行债务或受到的损害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获得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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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知道的,或者行为人无权代理的,对方和行为人根据各自的错误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结束后也实施代理行为,相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比较有效。

第三节代理结束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退委托的;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不法分子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比较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批准;

(三)在授权中确定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实施,为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好处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不法分子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人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摘录(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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