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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已于年9月25日通过,现已公布,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9月25日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大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和保护机制,建设稳定、透明、期待、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本市全面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与外商投资相比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分等各个阶段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超过类似情况。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事业的组织指导、统一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与外商投资相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处理外商投资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快速发展改革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促进、保护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等业务。 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事业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商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开展该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及服务等事业。 第六条市、区商务部门主导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提出的部门间、地区间问题的协调。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推进处理,并将解决结果反馈给市、区商务部门。 市、区商务部门必须立即将解决结果反馈给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 第七条外商投资公司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公司必须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扩大开放第八条本市加强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总体布局,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推进规则、管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开展,在更深层次、更广的行业, 第九条本市根据国家相关服务行业对外开放的部署,推进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行业的率先开放,有序开放电信、网络、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行业 第十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的作用,提高对外开放力,标记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根据国家部署执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试验任务,恢复 关于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市可以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外的更大的地区范围内适用。 但国家确定只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领域(以下简称临港新领域)选择国家战术、国际市场诉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要点行业,展开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投资经 第十二条本市通过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迅速发展国家战术,根据长三角地区合作机制,协同推进重要行业对外开放,不断提高长三角地区优质对外开放整体水平。 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快速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创新快速发展制度的特点,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吸引外商投资产业的合理布局。 推进完全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快速发展示范区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执行备案。 推进外商投资公司登记标准、处理流程和处理模式的统一 建立统一的外国高端人才就业许可相互认识和服务制度 进一步加强虹桥商务区的连通国际功能,聚焦现代服务业的快速发展,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合作,建设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三条本市有关部门对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的作用 第十四条扩大开放行业需要国家级立法保障的,市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信息表达,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等调整适用于外商投资相关规定,除非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必须制定或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否则本市必须立即贯彻执行。 第三章投资促进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建立政府主导、专门机构、商会、协会和公司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制度,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提供各方面、精确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收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则、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领域动态、投资促进项目新闻等,网上联动投资信息、项目配对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要分阶段开展多语言新闻服务。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定位、地区定位、主题定位、集中合同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在推广上海投资环境中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的业务咨询,为各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领域、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设立外商投资促进事业 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国内外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推进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科技、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的合作,拓宽筹资渠道,提高筹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要与市外事部门合作,统一、指导和服务市在国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十八条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和其他国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济贸易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要加强与国外驻上海投资促进机构等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国外设立投资促进机构,推进完全的海外投资促进互联网。 本市在国外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应该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公司海外事务机构的合作,共同进行项目引进等服务事业。 第十九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南,以中英文等语言发布,及时更新。 区商务部门必须根据现实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导。 外商投资指南应该包括该区域经济社会的基本状况、要点区域、特征行业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事务指南、投资促进项目新闻及相关数据新闻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鼓励和吸引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市要点快速发展行业内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依照规定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奖励类项目的确认手续通过投资项目的在线审批监督管理平台进行。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要点迅速发展行业内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奖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市设立跨国企业地区总部和各种功能性机构,支持其集中业务、扩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 跨国公司可以在上海总部和功能性机构享受资金援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报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该与有关部门合作继续创新政策措施,进行跨国企业地区总部和各种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事业。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企业,支持投资性企业依法开展投资活动,为其股票交易、资金出入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究开发中心,升级为全球研究开发中心 外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 市商务、科技、快速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对被认定的外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开放创新平台,汇集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团队和跨国公司的对接,提高创新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上海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公司提供多渠道融资 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法通过银行贷款在中国国内或国外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证券,公开或不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通过借用外债等方法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公司开展外汇跨境融资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鼓励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在国内重新投资 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依法享受公司利益后投资,享受暂时不征收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该地区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公司,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事业作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投资保护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收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务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公司实施迅速发展的政策措施时,依法平等处理外商投资公司 外商投资公司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 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投资实行征收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方式进行,根据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了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公司的财产,或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公司组织生产,保证供应。 被征用的财产必须在录用完成后,或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外商投资公司财产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分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录用费、依法取得的补偿或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用人民币或外汇自由导入、导出。 外商投资公司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款。 任何单位和个体都不得违法限制币种、金额和汇款、汇款频率等 在本市银领域金融机构扩大金融科技应用,为外商投资公司提供涉外收支便利化和结算电子化服务,探索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报酬购买的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的知识产权,推进区域间、部门间知识产权迅速协同保护机制的建设,不断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的知识产权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关于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必须迅速受理、审查,依法裁定,立即执行。 对具有反复侵害、恶意侵害和其他重大侵害情节的侵害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处罚措施 及时公布相关法律适用指南,发表中国英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例子。 第三十条市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道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的商业秘密。 有必要依法与其他部门共享新闻的,必须秘密解决新闻中包含的商业秘密,防止泄露。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第三十一条市鼓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根据自主的大体和商业规则,与市各种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依法保障。 第三十二条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公司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在政府采购新闻发布、供应商条件明确、审查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公司实行差别待遇或差别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产品形式、组织形式、股票结构或投资国家、产品或服务企业品牌等 第三十三条本市制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外商投资公司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关于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实施前必须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但是,国家另有规定,公布后不马上实施的话,对实施产生障碍的情况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则、规范性文件,必须用通俗易懂的方式解读,提供相应的英语翻译或摘要,根据现实情况提供多语言翻译或摘要。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在其法定权限内严格履行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制定的书面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各种合同,行政区划的调整、政府的更替、机构或职能的调整及相关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过法定权限承诺、合同无效或者不能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市保障外商投资公司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改,对与外商投资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不要寻找充分听取外商投资公司意见、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的稿件的英译或摘要 外商投资公司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市里的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鼓励外商投资公司代表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改的全过程新闻,为外商投资公司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业务、标准翻译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公司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市供水、供气、污水解决、垃圾解决以及城市道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的专利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的专利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公司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公司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职工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事业机构)投诉。 申诉人必须按照等级承担责任。 大体上要与有关部门合作解决申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要建立有关部门和外商投资公司的投诉业务联合会议制度,协调和推进市级外商投资公司的投诉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区外商投资公司的投诉业务。 市商务部门必须完全投诉就业规则,健全投诉方法,决定投诉解决期限,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处理平台,建立完全调解、商事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联系、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为外商投资公司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处理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仲裁机构的搜索体制创新,依法、法规,参考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完善适合外商投资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依法 关于外商投资的重大、多而复杂的行政复议事件,应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安排精通国际经济贸易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专家参加。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适合上海国际商事纠纷处理诉求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则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需求,为会员提供新闻咨询、推广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投资管理和服务第四十条外国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投资的行业投资,必须满足出资比例、上级管理者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不得投资于禁止投资的行业。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外资基本实施一致的管理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快速发展改革及其他领域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公司注册登记、项目批准或者备案、领域许可等几个事项时,履行负面清单审查责任,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约定满足负面清单要求,约定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说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比较有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在本市新建或收购固定资产投资相关项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项目实施前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查监督管理平台,向快速发展改革等部门批准或送达外商投资项目 除负面清单内的非投资禁止项目以及国家和市规定内外资需要批准的项目实施批准管理外,快速发展改革等部门必须根据内外资一致对外商投资项目大体实行备案管理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的批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登记系统和公司信用新闻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提交投资新闻。 市商务部门必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提交投资新闻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新闻报告的复印件和范围确实必要的大致明确,可以共享通过部门获得的消息,不得再要求提交。 市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搞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业务联系。 第四十四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就业要求协助国家开展相关就业。 第四十五条市快速发展改革、商务、经济新闻化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合作建立重大的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 在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情况下,通过建立绿色渠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法,统一推进准入、计划、用地、环境保护、使用能力、建设、外汇等几个事项,支持项目落地。 其中,符合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推进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 第四十六条本市建立健全和外商投资公司政企信息表达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举办“圆桌会议”或实地访问、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听取等多种玩法,听取外商投资公司的意见建议,立即理解并协助公司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采取完全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可以通过“12345”热线、公司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需求和意见建议,相关部门必须立即考虑解决。 第四十七条本市科学技术、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外商投资公司外籍员工提供就业许可和出入境、居留停止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就业、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就业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签订。 本市科技部门对外商投资公司引进的外籍高新技术行业人才、技能型人才和其他被认定的紧急不足人才办理就业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就业经验等限制。 对外商投资公司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豁免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市商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和“网通”开设涉外服务专业窗,为外籍等人员和外商投资公司提供服务的一些事项清单、工作指南等英语指导服务。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业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业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个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特别调查和视察等活动,收集和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公司的意见建议,促使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各项。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投资本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上海人民代表大会原标题:《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全文发表》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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