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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7月25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上海市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办法

(2019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1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安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船的运输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乘客少于12人的客船是小型客船。

第三条(行政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船运输和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埔、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洋浦等中心城市小型客船运输和营运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奉贤区、青浦区、崇明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安全作业主体的责任)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落实小型客船安全运行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改善安全运行条件,确保安全运行。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操作人员应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熟悉安全操作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操作人员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操作安全、船舶维护和应急指挥协调。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船舶类型和航区(线)相适应的资质。

操作人员应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并经过资格培训的船员。

第6条(船舶要求)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小型客船,应当与经营区域的通航区域(线)相适应。作业者应执行相关的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船舶适航,设备完好。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小型客船增加载客定额。

鼓励运营商在小型客船上安装和使用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第7条(备案)

从事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营区域、从业人员和船舶等相关信息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备案。

第8条(服务规范)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经营者应当公布乘船说明、作业时间、路线、停靠站、收费标准、往返规则等内容。在售票处和小型客船上。在乘船说明中,应明确说明乘客不适合乘船。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小型客船载客定额载客,不得超载。

操作人员应根据规范要求机组人员和乘客穿上救生衣。

当船在航行时,船员应该保持警惕,小心驾驶以确保安全。

第九条(安全检查)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及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

操作人员在出航前应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予以配合。乘客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发现乘客携带危险品坚持登机的,经营者应当拒绝登机。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经营者发现旅客明显不适于乘船,如醉酒等,应当予以劝阻;乘客应该合作。

第十条(投诉的处理)

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接受乘客投诉。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乘客对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11条(暂停的处理)

发生严重影响小型客船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根据气象预警或者按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停止作业,及时通知乘客,并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第12条(信息提交)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经营者的安全运营状况。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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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准则)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船员未按照规定配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入营运的小型客船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载客超过核定载客限额的小型客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违反要求停止作业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改装小型客船增加载客定额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公布乘船说明、作业时间、路线和停靠站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按规范要求船员和旅客穿救生衣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第16条(非通航水域小型客船的管理)

本市通航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非通航水域的小型客船,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题:《上海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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